周某与丈夫余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一直与余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周某于2006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余某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今年1月,周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余某承认双方因感情不好,从2006年10月起便分居生活,同意离婚,但提出由于去年他的父母相继得了癌症,为了给父母治病,欠下了3万元的债务,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某与其共同偿还。周某则不同意偿还,理由是2006年10月起双方就分居生活,且余某的父母与自己无关。
[析案]本案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意见认为,此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它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是为了给余某的父母治病所欠下的债务,且双方从2006年10月起便分居生活,这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赡养老人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余某所负3万元是其为赡养父母所为,周某是儿媳,对公婆无法定赡养义务,因此,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让周某承担3万元共同偿还责任有悖于法理人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周某与余某共同偿还。理由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一是余某所负3万元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3万元是为余某父母治病所负,而为老人治病是子女尽赡养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符合司法解释此项条件,之后,虽然《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的婚姻法相继作了两个司法解释,但均没有与其相抵触的内容,故仍然适用,即余某所负的3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吴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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