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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9-04 11:01:46

    丙询问甲身边有无女子从事卖淫活动。甲遂从老家将一少女骗来某市,住与甲在某市的租住屋处。甲要求少女卖淫,少女不愿,甲遂没收了少女的身份证等。丙按嫖客要求,带甲和少女至某一宾馆,少女不愿上楼,甲说只要做这一次就放你回家。少女进入房间后,因其仍不愿意卖淫,嫖客告知了丙,丙又告知了甲。饭后甲、丙带少女再次回到宾馆,少女不愿进房间,甲打其耳光,并说如果今天不做,就送你到浴室,让你天天接客。少女无奈,与嫖客发生了关系。

  [析案] 本案甲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无异议,关键是丙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还是强迫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虽然都有“卖淫”的内容,但是它们的区别很明显:一是两者侵害的客体不同。强迫卖淫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与公民人生权利;而介绍卖淫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即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强迫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没有卖淫意愿者去卖淫,伴随着对公民人生权利的侵犯,表现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违背自己意愿出卖色相;而介绍卖淫罪的客观方面是为卖淫进行介绍的行为,并且卖淫的实施并未违背被介绍人的意愿,即被介绍人由于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的原因而愿意实施卖淫活动。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中丙开始只是进行介绍卖淫,但是当其得知该女不愿意进行卖淫的情况下仍进行劝说,即丙明知少女不肯卖淫,仍要求少女进行卖淫,此时丙属于犯意另起,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上:丙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的强迫不仅包括暴力、胁迫,还包括除暴力、胁迫以外对被害人具有强制意义的行为。丙的劝说行为是在其明知少女不肯卖淫情况下,就双方的地位和形势上是悬殊的,客观上给予少女以强制,因此,亦应将其归入强迫的范畴。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本案甲、丙为了使少女与嫖客进行交易之目的,明知违背少女意志,仍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丙在甲使用暴力和威胁迫使少女卖淫的行为时均在场,都是为了相同的犯罪目的相互配合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甲、丙共同构成强迫卖淫罪。(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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