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李清拟开办一塑料制品厂,因购买机器资金不足,便向其友韩伟借款。李清称机器购回后2个月内开工没问题,资金周转开后保证还钱。韩伟要求立下借据,李清便写下“暂借李清人民币2万元整,待塑料厂开工后的第二个月即奉还”的借据。机器购回后,李清又发觉生产塑料制品不如倒卖塑料加工原料有利可图,遂将机器租与他人,自己去倒卖塑料加工原料。1999年6月,韩伟到李清处讨债,李清称借条上写得明白,塑料厂开工后的第二个月才还钱,现在虽有机器设备,但原料尚欠缺,所以开不了工,等再过一段时间开工后再还款。韩伟已知李清将设备租给了别人,现在只是拖延还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清归还其款项,并加收利息。李清则以借据作为理由,称现在尚未开工,谈不上还款。
法律分析 该案中的关键事实在于李清在字据中称开工后第二个月还款,而实际上李清买回机器后又不开工,致使当事人约定的还债期限不能具体确定。这就涉及合同法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应当如何加以确定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只有确定的履行期限来临,债务人才负有全面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债务人并不承担现实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部分。
但是,在经济生活中, 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履行期限的约定往往并不明确,并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形成障碍。从鼓励交易出发,合同法并不因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就宣告合同无效,相反,还为此确立了一系列的规则,将履行期限明确化。首先,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次,按《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若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那么,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的“随时”,不能理解为合同成立之后的任何时间。法律规定,“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是对债权人、也是对债务人的要求。也就是说,债权人、债务人应该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协助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必要的用于准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
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待“塑料厂开工后的第二个月即奉还”,这一约定的还债期限是不确定的,因为塑料厂何时开工本身就是一个未知数。那么,应当如何确定这一不明的履行期限呢?事实上,李清在当初借款时就申明“塑料厂开工后的第二个月即奉还”,李清同时称“机器购回后两个月内开工没问题”。这些虽然并不都是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内容,但李清的如此说辞却是韩伟借款给他的重要依据。在韩伟看来,李清自应当在机器买回后第四个月即归还借款,正是基于这一考虑,韩伟才同意借款。反观李清,在机器买回来后,又发觉倒卖原料更赚钱,遂将机器租与他人,在韩伟催要借款时又以未开工为由搪塞,这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从法律上讲,李清欠款的履行期限为机器买回后第四个月。
另外,按照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韩伟有权要求李清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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