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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播他人婚外情,侵犯名誉权还是侵犯隐私权? 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2-19 14:18:44

    案情    2002年12月14日上午,方某对同事毛甲(男)讲:毛乙说你与陈某(女)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毛甲听后于当日下午酒后找陈某之夫谈及此事,陈某得知后,遂与毛甲理论,毛甲便把毛乙叫到陈某处对质。由于陈某经营茶馆,有部分群众在其茶馆内喝茶,致使方某所说陈某与毛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群众中传开,造成一定影响,后经村干部调解,但并未得到解决。此时,无精神病史的陈某出现精神失常,并于同年12月18日到泸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状态)”。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毛甲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续医、精神损害抚慰等各种费用共计28130.98元。
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某向被告毛甲谈及毛甲与陈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毛甲酒后找陈某之夫谈论此事,并当着在场群众与陈某、毛乙理论此事,使此事件在群众中传播,给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并使其受激患精神病,二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二被告公开向原告公开道歉,并支付原告的各种损失 24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散播原告婚外情,是属于名誉侵权还是隐私侵权。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以侵害名誉权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侵害隐私权以侵害名誉权处理,是采取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这是不科学的,应当采用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故本案可认定构成侵害隐私权,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
  评析  我们首先应当析清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关系。
  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属于人格权之一种。在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关系中,与名誉权关系最为密切。这是因为在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中,最能引起被害人精神痛苦和恐惧不安的,是不愿向社会公开自己过去或现在纯属于个人私事的情况,而这些事情一旦向社会公开,不仅会引起被害人内心极大的痛苦,而且由于社会的观念不同,也会影响其声誉。正因为如此,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仍将揭露和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而是归入名誉权的行列。这种司法观念是不妥的,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有很大的区别,而这些区别决定了对名誉权和隐私权不能实行一体性法律保护,应分别根据其不同的情况加以分类保护,才能作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区别主要如下:
第一,客体不同。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具有真实性,其包括了个人的财产、住宅、社会关系等秘密,这些均与名誉权无关。名誉则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评价。由此决定了隐私权和名誉权不能相互吸收,只能是各自独立的存在。有学者提出:隐私权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之真实与否以及评价之适当与否。
第二,侵权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的本质特点就在于非法获取或传播他人的真实的私人秘密信息,例如私自潜入他人的住宅,对主人的生活活动进行秘密摄影,但没有将摄影公布于众,仍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侵害名誉权的本质特点在于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对公众散播对权利人不利的虚假的信息。这两种侵权方式经常并存。例如,一些纪实文学作品往往穿插一些虚构的情节,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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