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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A养殖场准备购买鱼粉,遂于2000年1月10日向B鱼粉饲料公司发去电报询问是否有鱼粉,并请提供报价单。B鱼粉饲料公司于1月12日回电,将自己所有鱼粉的种类、价格、存量均告知A养殖场。收到B鱼粉饲料公司电报后,A养殖场称打算购买X类鱼粉1000公斤,价格是否可降低?B鱼粉饲料公司回电称可降至y元。如果A养殖场可以接受,请确认该价款及数量,并告知供货时间,供货时间以本公司确认为准。A养殖场收到B鱼粉饲料公司电报后,向B鱼粉饲料公司发出电报,确认在y元价位上购买X类鱼粉1000公斤,并提出交货期为2000年2月26日。B鱼粉饲料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回电确认。2000年2月26日,由于有一大客户购买了X类鱼粉,B鱼粉饲料公司又没有组织货源,B鱼粉饲料公司遂以A、B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书,合同关系不存在为由,拒绝履行交货义务。A养殖场遂诉至
法院,要求B鱼粉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的形式及成立方式问题。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的意义在于: (1)它是当事人采用的确认共同意思表示的载体。(2)没有一定的合同形式,合同的公示性受到影响,难以为他人所知晓。在当事人一方否认合同内容,又缺乏相应的证明材料时,该合同难以发挥媒介经济流转的功能,不易于解决合同纠纷, 明确责任。因此,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作了规定。立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其立法意图是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两者间寻求一个最
佳结合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确认了口头形式、书面形式
和其他形式三大类合同形式。
本案中,A养殖厂与B鱼粉饲料公司以电报往来磋商的方式来签订合同,显然属以书面形式中的电报方式来订立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在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书时,依其采用方式的不同,合同成立的时间各不相同。在采用合同书形式的情况下,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在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双方没有要求签订确认书,则合同自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成立;如果双方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则合同自签订确认书或另一方予以确认时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电报的形式订立合同,B鱼粉饲料公司要求以自己最后确认为准,该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已回电确认了合同内容,因此,该买卖鱼粉合同自B鱼粉饲料公司确认之日起已经成立。B鱼粉饲料公司以未签订合同书、合同关系不存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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